(2014)通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洪飞与巴特尔朝格图、图雅原审第三人扎鲁特旗第三人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飞,巴特尔朝格图,图雅,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飞,男,4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男,44岁,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图雅,女,42岁,蒙古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桂玲,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印。上诉人王洪飞与被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图雅原审第三人扎鲁特旗第三人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扎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洪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3月10日原告巴特尔朝格图(小巴特尔)与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签订了18亩《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公证编号为××××。该18亩耕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草牧场、南至宁某耕地、北至布某某耕地。承包期为30年,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112亩饲料地是原告巴特尔朝格图承包的草牧场,该112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草牧场、南至宁某耕地、北至布某甲耕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耕地转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130亩转包给乙方(被告)承包经营。该土地地里位置及四至如下:1、地里位置:某队。2、四至:东至沙石路、西至草场、南至宁某土地、北至布某乙土地。二、转包期限:17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三、转承包费及给付方式:1、转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4200元(大写肆万肆仟贰佰元整)。2、给付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生效时,乙方给付承包期内前8年的承包费20800元,剩余承包费234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自本合同成立生效之日,仍由甲方享有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和其他国家按农户给予的优惠待遇。国家给予的集中经营性优惠政策或因乙方增加地力和设备性投资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由乙方享有。五、如发生该土地被征(占)用等情形由乙方享有该土地承包人的权利,承担该土地承包人的义务,甲方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六、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能改变变更地用途,不能种植多年生树木。七、乙方承包地时建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可自行处理,甲方不予补偿。八、允许乙方无偿使用地下水。九、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承包费用,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耕地,乙方所付的8年承包费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2、如果甲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给付违约金500万元。十、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摁印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村委会各收持一份。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30亩耕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44200元转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给付原告。2012年春季在该130亩耕地上建房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为了石墨开采及深加工项目,申请建设用地35亩及旗政府部门准备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按政府签订合同建设征地。在原被告争议的部分耕地上,现由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房屋和院落并进行勘探石墨矿。被告王洪飞于2013年5月2日收到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耕地转承包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耕地转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改变耕地用途”,现被告将原被告签订的《耕地转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部分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占用并进行探矿,被告和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探矿的合法性,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改变了对该宗土地的用途并对该宗土地进行永久性破坏的严重违约行为,能够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的后果,故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特尔朝格图、图雅与被告王洪飞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耕地转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特尔朝格图、图雅130亩耕地;三、第三人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洪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洪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3)扎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土地买卖协议通知书》无效。其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解除双方的《耕地转包合同》及返还耕地的判决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首先、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了全部转包费用,履行了合同价款给付义务。合同期限为17年,到2026年12月30日止,完全履盖了被上诉人的原承包合同。第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也就是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耕地用途,不能种植多年生树木。此条约定的改变用途指的是种植多年生植物,而答辩人并未种植多年生植物,始终在种植农作物,所以上诉人并未违反此约定。第三、此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承包地时建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可自行处理,甲方不予补偿”根据双方约定的此项内容,不难发现建房、搭建设备设施也在双方约定之内,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自行处理,所以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第四、上诉人承包的130亩耕地被扎鲁特旗政府征占4亩用于招商开矿,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仅在此范围内,被上诉人诉状中称房屋覆盖40亩地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因政府行为由被上诉人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占用不到4亩耕地上钻井口,改变了130亩地的耕地用途,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图雅的130亩·《耕地转承包合同》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该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耕地承包经营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耕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图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没有收到损失,上诉人已经把费用付给被上诉人了。2、海杰矿业公司占用土地有合同的约定。3、海杰矿业公司进入扎鲁特旗是通过内蒙古招商引资过来的。二审中,上诉人王洪飞出示了新证据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海杰矿业公司现在建房的位置是位于130亩地的东北角,其他的耕地仍然种植的玉米,构不成合同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解除130亩耕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整个合同涉及土地的地貌,故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扎鲁特旗海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出示了以下新证据:一、2012年8月17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与海杰矿业签订的招商引资的合同。二、海杰矿业公司向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使用土地的申请,里面有局长和旗长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争议地取得了合法的手续,故不予认定。其他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耕地转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中的部分土地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未能取得探矿许可及部分手续未完备的情况下,对合同中部分土地进行了探矿,属于对该土地进行了永久性的破坏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故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