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末至2月11日间,携带手锯先后六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柳木匠沟东沟3林班5小班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内,擅自砍伐52年生天然林14株,林木蓄积为6.4045立方米。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家的辽E33F**号五菱牌面包车将所盗伐林木先后五次运至小市镇振兴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得人民币19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销赃途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盗伐的林木权属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集体所有,被盗伐的林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人徐某某本人残疾且家庭生活困难,故不需要被告人徐某某对盗伐的林木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台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犯罪工具、现场伐根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偏岭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林业服务站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居民委员会证实2份、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19号价格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身有残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