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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及辩护人李祥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一起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城区,五人商定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实施诈骗。蒲某某假装“掉钱包”,何某某与冉某假装“捡钱包”,田某负责外围安保,李某负责驾车接应。当日16时许,在贺州市八步区君悦酒店附近,蒲某某假装将一个钱包掉到被害人赖某前面,何某某即上前当赖某的面将钱包捡起,冉某在旁边提出也看到了,要一起分钱。于是冉某、何某某与赖某一起走进一条巷子里面去分钱,蒲某某跟进巷子说她们三人捡到他的钱,让她们三人分别将自己身上的财物交给另外两个人保管,交出财物的那个人走出巷子外面,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当赖某将自己身上装有人民币1.3万元和身份证等物的包交给被告人离开巷子后,蒲某某、何某某、冉某、田某趁机坐上负责接应的李某的车逃离现场。五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冉某、田某、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及辩护人李祥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一起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城区,五人商定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实施诈骗。蒲某某假装“掉钱包”,何某某与冉某假装“捡钱包”,田某负责外围安保,李某负责驾车接应。当日16时许,在贺州市八步区君悦酒店附近,蒲某某假装将一个钱包掉到被害人赖某前面,何某某即上前当赖某的面将钱包捡起,冉某在旁边提出也看到了,要一起分钱。于是冉某、何某某与赖某一起走进一条巷子里面去分钱,蒲某某跟进巷子说她们三人捡到他的钱,让她们三人分别将自己身上的财物交给另外两个人保管,交出财物的那个人走出巷子外面,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当赖某将自己身上装有现金1.3万元和身份证等物的包交给被告人离开巷子后,蒲某某、何某某、冉某、田某趁机坐上负责接应的李某的车逃离现场。五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1.3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领条,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冉某、田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62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康市看守所永公看释字(2012)第19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何某某、田某、冉某、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