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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徐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徐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83号原告刘俊杰。委托代理人刘跃明(原告之父)。被告徐京利。原告刘俊杰与被告徐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俊杰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京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和别人发生纠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清。原告当日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30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仅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正月初六下午5点(2015年2月24日)还清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徐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京利偿还原告刘俊杰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