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与被告杜飞权、第三人武换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杜飞权,武换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城城北区。负责人:吴生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秀,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玛利,女,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飞权,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建华镇杨桐行政村杨桐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90********。第三人武换换,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建华镇杨桐行政村杨桐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5********。原告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诉被告杜飞权、第三人武换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武换换以无折(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6225060911006003380的账户内存入现金2100.00元,由于原告单位柜台工作人员艾源源工作的疏忽,误将2100.00元录入为21000.00元,使被告的6225060911006003380账号存款余额多出18900.00元。当日下午进行例行核对现金时,发现缺少了18900.00元。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柜台工作人员艾源源业务出错,原告方工作人员立即致电第三人武换换予以核实,第三人承认其确实向被告账号存入的现金金额为2100.00元。后再与被告进行核实,被告对此事实亦表示承认,但于当日将账号内的存款全部通过ATM机取出。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虽然口头上表示返还,但时至今日也未返还原告多记账部分的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9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至其实际返还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为证明第三人武换换通过真武洞信用社向被告杜飞权转账2100.00元的事实;3、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柜员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银行卡的资金存、取情况;4、客户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光盘一张,为证明第三人在真武洞信用社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杜飞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飞权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辩称,我丈夫雇佣被告杜飞权做粉涮工作,欠被告杜飞权的工钱2100.00元。2014年1月24日,我丈夫让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钱2100.00元。过了半个月,被告给我打电话询问我向其银行账号存入了多少钱,被告说其6225060911006003380的银行账号内多了钱。我告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号存入2100.00元。这件事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第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一份,为证明信用社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2100.00元录为2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人感觉不像是被告杜飞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2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武换换以无折(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杜飞权的银行卡账号6225060911006003380打款2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杜飞权的工资。后来,原告工作人员在核对账务时发现,原告工作人员在处理业务时将2100.00元录入为21000.00元,致使被告的存款多出189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随即与第三人及被告取得联系,第三人及被告均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已于当时通过ATM机将银行卡内存款全部取出。后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并要求其退回多余的18900.00元存款时,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艾源源退回了10000.00元,原告对此也知情,剩余8900.00元至今未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凭证(客户回单)等在案为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因为原告工作人员业务疏忽,将第三人武换换以无折(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6225060911006003380账户内存入现金2100.00元录入为21000.00元,致使被告的银行账号存款多出了18900.00元,后来被告通过ATM机取走了账号内的全部存款。由于原、被告间并无任何的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所得是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8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退回了10000.00元,原告对此也知情,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8900.00元。对原告返还利息的请求,其属于原物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并无任何的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飞权返还原告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不当所得8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武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0元,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杜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