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小统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小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金华市金东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小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小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国家发改委下达规定,严禁全国各地生产销售17.5米低平板挂车,并禁止对此车型上牌入户。2013年2至4月期间,被害人卜某某通过刘某某得知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的被告人杜小统能够办理该车型入户,遂电话联系杜小统。杜声称能够办理该车型入户,但要求先付款,并让卜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3月12日、4月10日分三次汇至杜所有的农行账户(622848038310605××××)32450元、32950元、32950元,共计98350元,后杜小统将手机关机并逃至浙江省金华市,2014年8月12日被警方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小统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卜某某10000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小统亲属代为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退缴30000元。原判根据户籍资料、收条和执行款收据、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仁贵的证言,被告人杜小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杜小统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小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杜小统的违法所得5835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杜小统上诉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亦未釆取欺骗手段,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2、即使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行为;上诉人已退还被害人4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杜小统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小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小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亲属主动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杜小统归案前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不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不构成坦白;其称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无事实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