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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赵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赵晓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钱某某,女,2002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母亲),汉族。被告赵晓兰,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赵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韩某某与钱申华的非婚生女,钱申华于2010年病逝。钱申华生前承包土地有2.45亩于2012年被征用,每年补偿款3234元,另有1亩承包地由村里整体发包,每年给予承包费700元。2012年,原告母亲韩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钱申华的承包地收益由原告和钱申华之子钱士闯平均分割。但钱申华的土地收益均由被告领取后,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钱申华承包地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4851元,并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1、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钱申华之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户口簿有异议,认为与其所持有的户口簿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扬威楼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钱申华承包地有2045亩被征用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平分钱申华土地收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没有和原告母亲签订过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她签的。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被告代表钱士闯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因无钱士闯的授权,该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4、原来户口簿上原告所在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钱申华为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母亲签订协议。钱申华生前并没有告诉我,他还有一个女儿,因此,我不认可原告是钱申华的女儿。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钱申华承包地的补偿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户口簿,证明其所持有的户口簿上没有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凡河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钱申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钱申华为同一家庭成员,原告系钱申华的长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扬威楼村文书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某某只是负责起草了协议书,并未看到赵晓兰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兰与钱申华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名婚生子钱士闯,1987年出生。大约在1997年左右,被告与钱申华开始分居。1999年,钱申华与韩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育非婚生女原告钱某某。2010年2月,钱申华因病离世。2012年,钱申华生前承包土地中有2.45亩被征用,每年补偿款为3234元,另外一亩承包地由村集体利用,每年给付承包费7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赵晓兰领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担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钱士闯平均分割钱申华承包土地收益,但原告母亲韩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代表钱士闯签订的协议,因无钱士闯的授权,亦未得到钱士闯的追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了该协议。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主XX均分割钱申华承包地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双方的继承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