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海金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周海金,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梅。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吴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金贵,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干警。原告周海金诉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梅,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屯公公开(2014)第0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周海金:1、你所报称“有二十多个人在我家墙上喷字”的警情,经调查系黄山市仙人洞南路征迁工作指挥部工作组人员的工作行为;2、你申请获取的屯溪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周海金不服,申请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屯公公开(2014)第0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证据:证一、程东梅、顾学虎、吴灶华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证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汪顺、顾学虎身份及受征收办指派履职;证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程序证据:证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报案的处理结果;证二、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报案依法受理;证三、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证四、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证明不予调查处理依法作出;证五、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告知书,证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受理;证六、送达回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送达;证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证明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依法审批;证八、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情况;证九、被申请人申请书,证明复议情况;证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法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信息公开依法进行。原告周海金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7月3日8时35分用手机号码为138××××7687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原告认为其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向黄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转送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屯公公开(2014)第010号-告)违法。周海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屯公公开(2014)第010号-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三、黄政复决(2014)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行了复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辩称: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海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拒绝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拒绝当庭举证。对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交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海金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信函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8月4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称:1、你所报称“有二十多个人在我家墙上喷字”的警情,经调查系黄山市仙人洞南路征迁工作指挥部工作组人员的工作行为;2、你申请获取的屯溪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当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周海金。周海金不服向黄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后由黄山市公安局转送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维持了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屯公公开(2014)第010号-告)。周海金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周海金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申请公开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已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了周海金申请公开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处理周海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海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柏松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凌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叶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