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工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瑶峰派出所接110指令,渔场有人打架。后瑶峰派出所民警贾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到四董村出警,警车停在四董村渔场门口,被告人付某某酒后看见警车和出警人员,出警民警告诉付某某,这里谁报警了,他们来出警,被告人付某某说没人报警,认为警车停在其饭店门口,影响饭店生意,付某某就拦住警车,并将民警朱某某左眼打伤,将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夺走,致使瑶峰派出所民警未能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伤情已达到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韩某某、柴某军、柴某功等几人在四董村渔人部落饭店吃饭、喝酒。柴某功见几人喝酒太多,怕他们闹事,便打110报警。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由贾某某、朱某某、贾某龙、杨某驾驶车牌为晋M22**警的警车去现场处警,到渔人部落门口后,看见被告人付某某还有另外两个年轻人,贾某某便下车向被告人付某某打听报警情况,这时一骑电动车妇女过来告诉贾某某报警人在前面,贾某某便往前走,被告人付某某怕警车停在饭店门口影响其生意,便与坐在警车内准备离开的民警发生口角,警车内民警朱某某提醒其他们正在执行公务,试图开车离去,但被告人付某某不让离去,并且在民警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车内民警贾瑜龙便喊叫贾某某,同时打开执法记录仪,被告人付某某从贾瑜龙手中将执法记录仪抢去转身就跑。贾某某听到贾某龙的呼喊后便通知瑶峰派出所所长贾某良,后贾某良带领其他民警赶到四董村,将被告人付某某带回派出所。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的父亲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朱某某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看见位于四董村的自家渔场饭店门口停了一辆警车,怕警车影响饭店生意,就过去把警车挡住说警车放在那里影响他们家生意,警车里民警告诉他是来办案的,他因为当时喝了酒,觉得车里有个民警说话不好听,就动手打了那个民警一拳,打了之后他就朝他们村的方向走了,民警开着警车追他,受伤的民警让他去派出所,他当时反抗不到派出所去,后来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2、受害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他和派出所的贾某某、贾某龙、杨某四人驾驶车牌号为晋M22**警的警车去瑶峰镇四董村处警,当时警车由他驾驶,到了四董村的渔场后,渔场门口有几个年轻人,坐在副驾驶的贾某某下车询问其中一个年轻人是谁报警,这个年轻人就说没有人报警,还说了一些脏话。后来有个骑着电动车的中年妇女向贾某某说有个人喝多了跑到那边去了,让我们跟她过去。他们几人就准备跟着那个中年妇女过去,当他们开车要走的时候,刚才那个年轻人挡在车前不让他们走,他们向那人解释说去处警,那个年轻人还说不高兴让他们走,说的同时就在他的左眼上打了一拳。后来那人就转身往四董村的方向跑,然后他们几个由杨召开车,追那个打他的人,后来村里好多人过来看,其中有人认识他,就将他送到了夏县人民医院。他们当时出警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身着警服,并且驾驶警车。3、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09分接110指令,在瑶峰镇四董村渔场有人打架,后来他和所里民警朱某某、贾某龙、杨某四人就穿着警服,带上执法仪,驾驶晋M22**警面包车出警,到了四董村渔场门口,看见那里有三个年轻人,他就下车询问有没有人报警,付某某就说没人报警还出言不逊,付的两个朋友就劝他,这时付的母亲过来说有个人喝多了,在别人家里闹,让他跟着去,他就跟着付的母亲走了,走了不到一百米,就听见贾某龙喊叫说朱某某被打了。他听到后赶紧过去看,看见朱某某左眼肿着,脸上有血。他就赶紧给所长贾某良汇报,过了约5分钟,贾所长就带人过来了,后来他们将付某某带回所里。4、证人贾某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许,他所接到110指令,在瑶峰镇四董渔场门口有人打架,贾某某带领朱某某、杨召还有他驾驶车牌号为晋M22**警的警车处警,警车由朱某某驾驶,他们驾车到四董渔场后,门口有几个年轻人,坐在副驾驶座的贾某某下车向其中一个年轻人询问是谁报的警,这个年轻人接着话骂到没人报警,让他们走,旁边的两个年轻人过来劝骂的这个人也没劝住,这时过来一个骑着电动车的中年妇女说有一个人喝多了跑到那边去了,让他们跟着走。贾某某就跟着这个中年妇女走了,朱某某开着车也要走,他和杨召坐在车里面,在他们开车要走的时候,骂他们的那个年轻人挡在警车的前面不让走,朱某某告诉那个年轻人他们要处警,不让年轻人挡着警车,这个年轻人说不高兴,不愿意让他们走,说话的同时这个人就在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他就看见朱某某的左眼上开始流血。他和杨某就从后面下车,打开现场执法仪,这个年轻人就从他手中把执法仪给抢走了,然后转身往村里的方向跑了,杨召开着警车一直跟随这个年轻人,后来那个人的一个朋友把执法仪拿过来还给他们。过了一小会,他们所长带着人赶到了四董村渔场,把那个打人的年轻人带回了所里。他当时不认识这个年轻人,后来知道是付某某。当时看到付某某在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看到朱某某的左眼上流血。5、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他所里接到110指令在四董村附近有人打架。他和贾某某、朱某某、贾某龙四人驾驶晋M22**警面包警车出警赶到四董村渔场门口。当时渔场门口有三个人,当时这三个人在一起搡打,贾某某下车问是不是那三个人报的警。付某某说不是。说话时付某某的母亲过来给贾某某在说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付某某的两个朋友要拉着付走,付不走,那两个人就走了,他们几个看见贾某某往前走了,也准备要走,付某某在警车前面不让走,朱某某就让他离开,付某某就说朱某某说话难听,说着就朝朱某某打了一拳,他看见朱某某被打了,就赶紧喊人,贾某某听到后就过来给贾文良所长打电话,付某某就跑了,他就和贾瑜龙、朱某某驾车追付某某,追到后让付某某跟他们走,但付不走,这时村里过来好多人,看到朱某某受伤了,就把朱某某送医院。过了一会,贾文良所长和其他人赶来了,把付某某带回了派出所。6、证人武某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和四董村的付某某、柴某军、张某某、柴某峰在四董村渔场饭店吃饭喝酒,当时几人喝的都比较多,并且说话声音很大,他怕几个人打起来,就报警了。报完警后,他看见柴某峰喝多了,就把柴某峰拉出渔场,去了渔场边上的张某某家,没有见到出警的民警。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付某某的媳妇来到张某某家,说付某某把派出所的人打了。7、证人柴某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两三点左右,他、付某某、柴某军、武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六人在四董村渔场喝酒吃饭,有十多分钟后姚某某因接孩子走了,剩下他们五人一直在喝,他们几个都喝多了,他怎么回去的都不清楚。第二天凌晨四点多起来后,他知道付某某把瑶峰派出所的民警朱某某打伤了。8、证人柴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和付某某、姚某某、柴某峰、木瓜(小名)、张某某六人在四董村渔场的饭店里喝酒,吃到中途他有事出去了,后来付某某的妻子杨俊爱给他打电话说付某某把人打了,让派出所给带走了。9、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他在渔人部落饭店做饭,听服务员说付某某几个喝酒喝多了,从饭店出来往大路上走,他就出去看怎么回事。他出去看见饭店门口大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警车,在警车不远处付某某和几个穿警服的人不知道在争执什么,他过去后看见付某某从警车前面往警车方向走,这时有一个穿警服的人拿执法记录仪在录像,付某某跑过去一把从穿警服的人手上把执法记录仪夺走,他过去赶紧把付某某往边上推,在推付某某的时候他顺手从付某某手上把执法记录仪夺下了,后来他又把执法记录仪还给一个穿警服的人。他当时看见一个民警左眼睛受伤,眼睛有血。10、(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朱某某与付某某父亲付某吉达成调解协议。12、收条一张证实,朱某某收到付某某赔偿款八万五千元整。13、朱某某的谅解书证实,朱某某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执行公务的被害人朱某某施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茹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