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卢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无故离家不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16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女儿垫付的办理户口费用6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卢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81600元。原告王某的陪嫁物有: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介休市义安镇孙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家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要看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的陪嫁物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816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60000元。原告卢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为其女儿垫付的办理户口费用64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告抚养子女必要的支出,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三、被告王某的陪嫁物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