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其妻子曾身患癌症,现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区大新路出发,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中环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