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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666号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25号。法定代表人焦兴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负责人张毅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房地产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按批次结算,每15万元砼为一批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终止合同;买卖双方如有违约则应支付对方的总货款10%的违约金;若甲方所使用混凝土方量达不到预计方量的90%,则相应每方增加1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拖欠砼款共计300880元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0880元及违约金30088元,滞纳金60176元及合同约定每方增加10元总计额11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商品砼销售明细及对账确认表1份,欠款人确认签章处有梁正军、丁成楼签字;3.商品砼销售及回笼明细表1份,欠款人确认签章处有王乃银签章;上述证据2、3证明: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300880元。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江阴房地产泗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江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之间不应是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应是补充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过高,如存在违约,请求调整;4.原告诉请中每方单价增加10元的依据不足,即使买卖合同真实,但该合同只有计划用量,实际用量没有确定;5.合同上明确约定由丁成楼和财务进行核实后盖章确认,王乃银即使是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员工,也无权进行对账确认,故王乃银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结账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恒益房地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原告当庭提供,需要回去核实、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供质证意见;对证据3,对是否是王乃银签字存有异议,即使是其签字,王乃银也无权代表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签字确认。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不清楚,负责人已进行变更,之前的情况现在的负责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印章,并由王乃银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署名;证据2欠款人确认签章处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指定负责人丁成楼签字;证据3欠款人确认签章处有王乃银签字;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对外的经营活动,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了解知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其庭审中陈述对证据1、2、3不清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证据1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予以核实或提请鉴定;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系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否真实应当能够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水墨林溪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30日。甲方承诺凡是由甲方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的砼送货单,均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且每月终了后的次月3日前甲方需指定负责人丁成楼与我公司(乙方)业务人员及财务人员核实上月数量与金额并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此对账单是对一段时间内的砼送货单的汇集与归纳,因此,经双方确认后同样是双方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按批次结算,每15万元砼款为一批次,即乙方供砼达15万元后的壹周内甲方需向乙方结付该15万元砼款,以此类推;甲方最后一批次付款15万元砼款后的用砼,如不足15万元的,甲方也需在用砼后的一周内按实际用砼量将砼款结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已发生总价款的5‰滞纳金给乙方。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混凝土计划用量约4000立方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签约量,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时,如若乙方实际供应量达不到合同签约的90%的,则混凝土价格在已供砼所有标号的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立方结算。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案外人王乃银署名。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由案外人梁正军、丁成楼出具尚欠191410元混凝土货款的确认单。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案外人王乃银出具尚欠300880元(包含2013年11月7日结算的尚欠货款191410元)混凝土货款的确认单。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系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的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主张即使证据3中王乃银签字属实,也无权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主张不清楚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乃银系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说明案外人王乃银有权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故其应当可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进行确认;案外人王乃银作为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应当能够核实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相关事宜,但二被告主张不清楚有违诚信之嫌疑;故本院认定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88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张如果存在违约,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违约金以被告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混凝土方量,被告则应在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0元支付货款,均应属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101544元(30088元+60176元+11280元)为限。关于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主张只有在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无力清偿时才由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其相应的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亦属于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所有,即使先由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而导致的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亦归属于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且由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而言更为有利;而被告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的财产属于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由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亦不会对双方权益产生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益房地产公司、恒益房地产泗阳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8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10154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