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连民、唐磊与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民,唐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卢连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6045-4。法定代表人李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连民、唐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民、唐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令,被告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连民、唐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吊、钢管、丝杠等租赁物送到了被告承建的胜���景苑西区住宅楼工程,被告接收后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到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89800元,被告已支付39800元,尚欠7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00元、违约金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顾永刚,顾永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租赁物及出入库单,以便核实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没有授权顾永刚对外签订合同;顾永刚因涉嫌犯罪,已被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卢连民、唐磊(甲方)与被告博兴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即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租赁物用完送回之日,结清所有账款。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收费标准。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租赁费,无论乙方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均视为违约。乙方违约,除支付总欠款外,自愿支付甲方租赁费、丢失费、维修费等总欠款金额的30%违约金。施工工地为胜北景苑西区。顾永刚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洪帅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到了被告承揽的胜北景苑西区工地,被告接收并使用。2013年12月20日,顾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唐磊、卢连民建筑设备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789800元,注:进出货单已收回,已付39800元,欠款单位: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胜北工地并加盖了“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洪帅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2013年12月20日的欠条尚欠75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总欠款金额的30%违约金为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卢连民、唐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安全生产责任状、唐磊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公司因施工工地需要,到原告卢连民、唐磊处租赁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但未及时全部履行,尚欠原告租赁费7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22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顾永刚,顾永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及被告没有授权顾永刚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在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顾永刚作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租赁行为和结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连民、唐磊租赁费750000元、违约金225000元,共计9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同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