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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2013年8月15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罚款2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丰田轿车,途经路桥区新桥镇新横大道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前路段,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5、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