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马鑫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学银,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小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马鑫,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启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珠琳旺角大厦502室。负责人石小兵,经理。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董事长。被告邓学银,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法定代表人郎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跃,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德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马鑫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山西分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邓学银、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广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人民陪审员池凤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的委托代理人甘国斌,被告陆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任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被告博林公司、被告邓学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在承建孝义市沃尔玛商住楼项目时,被告邓学银以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出租建筑设备,钢管每吨每天租金为4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租金0.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82701元,尚有钢管2584.2米、扣件6023套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827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学银于2014年2月19日就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赔偿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学银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原告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如被告邓学银逾期未能支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保留依原租赁合同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被告邓学银并未按约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博林公司、邓学银返还原告钢管2584.2米、扣件6023套,若不能退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63282.3元,支付原告租赁费28270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博林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答辩人没有授权被告邓学银签订材料采购及租赁合同,对被告邓学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知情,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邓学银私自刻制,被告邓学银也认可私刻印章的事实,租赁行为系被告邓学银个人行为。答辩人已与被告陆广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陆广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邓学银签订的合同,并作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丝等在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内。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被告邓学银和陆广劳务公司,被告邓学银承诺结清劳务费后的所有经济纠纷由他承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邓学银未做答辩。被告陆广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邓学银是以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确与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邓学银为答辩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结算、付款均没有通过答辩人,由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与邓学银直接进行,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启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2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启琛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孝义市沃尔玛商住楼2、4号楼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吨每天4元(每吨为260米),顶丝每根每天0.04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租赁物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使用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提货单为准。按照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赁费,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春节报停一个月。乙方于每个月的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否则,向甲方支付所欠租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待合同全部履行后三日内退还。如丢失按市场价赔偿,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9元。乙方如有将设备转让、转租、抵押或者连续两次不付租金等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于7日内还清租赁设备,否则按缺损处理。逾期三日不予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收取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乙方指定邓杰、王家平等在提货单上签字。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邓学银在经办人处签名。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项目出租钢管69972.7米,扣件36940套,承租方由邓杰、王家平、王俊、龙云经办。后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项目累计退还原告钢管67388.5米、扣件30917套,承租方由邓杰、王俊经办,尚有钢管2584.2米、扣件6023套未退还。截止2013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赁费5627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元(包括押金5000元),尚欠282701元未付。2014年,原告将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博林公司、陆广劳务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2月19日,太原市小店区启琛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邓学银(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乙方代表被告博林山西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与甲方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处理达成协议,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甲方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甲方100000元,如乙方逾期未能支付,则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元,甲方保留依原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被告邓学银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承建孝义市沃尔玛综合商务区项目后,将劳务部分清包给了被告陆广劳务公司。被告陆广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1年3月7日,被告陆广劳务公司出具《签订合同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邓学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博林公司孝义市沃尔玛项目签订劳务合同,授权范围为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结算、劳务款收取,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该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邓学银负责施工。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提交的《签订合同法人委托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邓学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且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系孝义市沃尔玛综合商务区项目的承建方,租赁物也实际由该项目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租赁方为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邓学银私自刻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返还钢管2584.2米、扣件6023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金额为63282.3元(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4.5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未付的租赁费28270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欠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欠付租金金额的30%计算为84810.3元。被告陆广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与被告陆广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有效。因双方约定钢管、扣件等由被告陆广劳务公司提供,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陆广劳务公司追偿。被告邓学银自愿对博林山西分公司孝义市沃尔玛商务综合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承担责任,因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邓学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博林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博林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鑫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鑫钢管2584.2米、扣件6023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马鑫63282.3元。三、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鑫租赁费282701元及违约金84810.3元。四、被告邓学银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学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少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人民陪审员池凤林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郝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