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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洪英与丁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英,丁宗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邹洪英,女,汉族,上高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丁宗国,男,汉族,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南明,江西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邹洪英诉被告丁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丁宗国的委托代理人邓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英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宗国私营的上高县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从事生鲜员工作。2014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替被告的购物广场搬货时不慎摔倒,致头痛、腰痛、腰部活动受限,经上高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邹洪英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没有住院,仅是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后又在上高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再后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受伤是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711.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31.7元。被告丁宗国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程序来解决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洪英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11月在上甘山林场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3年4月,被告丁宗国经营的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招录邹洪英从事生鲜营业员工作,月工资1050元。2014年1月23日18时许,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安排邹洪英和另一职员搬运面粉,邹洪英以倒退方式,另一职员以正面前进方式,两人一起搬运一袋面粉。在搬运过程中邹洪英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之后,邹洪英在上高县中医院、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1.7元。2014年4月23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洪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为宜。邹洪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邹洪英受伤后,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支付了其2014年1月满勤工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处方笺、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作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邹洪英是名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虽其被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招聘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邹洪英与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邹洪英是提供劳务一方,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是接受劳务一方。邹洪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以及充分的劳动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人向前行走时,视野开阔,肢体的协调性、平衡性较好,不容易摔倒;而倒退行走时,重心向后移动,人的眼睛不能看到后方,视野受限,肢体的平衡性较差,容易摔倒。邹洪英是个成年人,对倒退行走可能因身体失衡而摔倒应当预料得到,但其因嫌两人都正面前行搬运面粉需停下转过身来堆放面粉较麻烦,为图省事、方便,而选择以倒退行走搬运,因其自身的过失,在工作中摔伤,邹洪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711.7元、鉴定费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397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鉴于医生建议邹洪英卧床休息一个月,本院按照60元/天标准酌情计算一个月(6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因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的满勤工资,故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从2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1050元/月÷30天×8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鉴于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洪英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11.7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46266.7元,由被告丁宗国赔偿80%,计币37013.36元,剩余9253.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丁宗国赔偿原告邹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邹洪英承担493元,由被告丁宗国85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