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检察院指控陆明顺盗窃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顺,谢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顺。200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晋宁县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予羁押,次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某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晋宁县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予羁押,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顺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刘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顺、谢某、刘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陆明顺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晋城镇及昆明市高新区、呈贡区等地盗窃微型车4辆,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361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刘某、谢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明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巨大;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1627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8827元,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634元,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陆明顺、谢某、刘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各自的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陆明顺、谢某、刘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陆明顺盗窃机动车四辆,被告人谢某、刘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陆明顺窜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东门小区300号对面小巷,将受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辆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0845元。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陆明顺窜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西区289号旁,将张某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盗走。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该辆五菱牌微型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自用。经鉴定,该辆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8827元。破案后,公安局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涉案五菱牌微型车并已发还受害人。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明顺窜至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化城村长江酒楼旁,将受害人郭某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被告人谢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辆微型车自用。经鉴定,该辆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3634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长安牌微型车并已发还受害人。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明顺窜至晋宁县晋城镇庄蹻园南壹牌11号旁,将受害人郑某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陆明顺告知被告人谢某帮其销赃,被告人谢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陆明顺盗窃所得仍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刘某购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自用。经鉴定,该辆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2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五菱牌微型车并已发还受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明顺盗窃微型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6106元。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81627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38827元;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236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刘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明顺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较大,不宜对其判处拘役,故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上述二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明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明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扳手一个、钥匙1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