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害人张甲某近亲属胡某某、张甲、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添、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甲、张乙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4时4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福田”三轮摩托车沿彰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与水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与对向驶来的张甲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甲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韩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情况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4时4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彰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与水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张甲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甲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韩某某被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抓获。同年2月9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彰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张甲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9713元。审理中,韩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方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王某、王某某、韩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无牌照证明、彰武县公安局彰公法检字[2015]037号酒精检测报告、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韩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韩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零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代理审判员 刘 朗代理审判员 周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