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秦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秦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王建国,个体工商户。被告秦海龙,居民。原告王建国诉被告秦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双方约定,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同时原告认可当时按月利率5%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秦海龙与原告王建国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0元,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38万元。双方约定的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秦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海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