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月。委托代理人:吴合布、邱学聪。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负责人:张永正。被告:张永正。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学聪,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负责人(即被告张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眼镜片配件生产的企业,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永正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永正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被告正枫光学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配件款2058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货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正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张永正身份信息、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58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清楚欠条出具后是否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尚欠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货款2058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20580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永正系该公司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永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货款2058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张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