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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英玉与孙佰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玉,孙佰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张英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佰代,城镇居民。原告张英玉与被告孙佰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孙佰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玉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井盖,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佰代辩称,欠原告货款18000元是事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佰代从原告处购买路井盖,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路井盖款18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逾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佰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玉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张英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佰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