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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孔繁锁与王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斌,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佳担任审判长,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刘晓虹、任伟组成合议庭。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婚生子孔某乙(2012年11月26日出生)。后因双方婚前彼此不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缺乏父母认可,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希望孩子以后由继母抚养,因此希望抚养婚生子。现在孩子才28个月,孩子很无辜。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妈妈和姥姥无微不至的抚养照顾,原告及其父母已连续几个月不看孩子,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离家后只给过孩子1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事先知道被告会抚养孩子,所以原告故意将自己的工资说成是2900元。原、被告都在同一个行业(培训、主持),被告很清楚原告的收入是多少。原告在百川教育当副总,收入应在10000元以上,同时原告还在大连明达艺校做兼职教师,兼职主持各类晚会、年会及婚礼,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孔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沟通减少,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2014)旅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移送的(2014)旅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卷宗壹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户口本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孔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因此婚生子孔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认为原告常年从事大型活动的主持工作,收入较高。原告对其工作性质亦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自身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性质、收入特点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孔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孔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诗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