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许祥明、张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许祥明,张利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祥明。被告:张利英。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马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郭芬,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许祥明、张利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敏,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祥明、张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祥明向原告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1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被告金源公司为此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祥明、张利英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愿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债务履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许祥明发放贷款73万元,但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祥明累计逾期还款10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17.99元,利息29762.03元,罚息2337.01元,复息1331.93元,合计603448.96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许祥明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金源公司为此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祥明偿还原告本金570017.99元,利息29762.03元,罚息2337.01元,复息1331.93元,合计603448.96元及2014年8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许祥明、被告张利英所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1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祥明、张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后,被告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祥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利英(抵押人)、被告金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祥明发放贷款73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许祥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4%为基础,年利率为,6.14%,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连续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借款人许祥明、张利英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金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关于抵押担保,被告许祥明、张利英愿意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1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许祥明、张利英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许祥明、张利英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关于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1年9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房屋现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尚未办理。被告许祥明与被告张利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祥明发放贷款73万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祥明已累计逾期十次,拖欠原告本金570017.99元,利息29762.03元,罚息2337.01元,复息1331.93元,合计603448.9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已提交票据。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公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祥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祥明已累计逾期还款10次,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与被告许祥明及金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许祥明、张利英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1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许祥明、张利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源公司抗辩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债权实现约定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金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祥明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570017.99元,利息29762.03元,罚息2337.01元,复息1331.9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3708.9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祥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许祥明、张利英所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金源·御景华府第18幢1单元23层12xxx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许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许祥明予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