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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天群与徐国林、章可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天群。委托代理人:林金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林。被告:章可泽。被告:陈秀娟,1959年4与15日出生。原告王天群与被告徐国林、章可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秀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天群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林、章可泽、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王天群起诉称:被告徐国林与被告陈秀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徐国林经被告章可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息为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逾期偿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徐国林、陈秀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6000元;被告章可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月息1.7%计算,其他诉请不变。原告王天群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递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徐国林、陈秀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向被告徐国林、章可泽、陈秀娟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林经被告章可泽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分别自愿形成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林归还其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章可泽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国林、陈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林、陈秀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7%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章可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徐国林、章可泽、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