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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瑞伟与张名福、李基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伟,张名福,李基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郑瑞伟,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张名福,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李基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瑞伟诉被告张名福、李基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伟、被告张名福、李基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烟台钰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山东海旅游区开发的东海名居工程,将其中的东海名居D曲小井、化粪池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具体由第一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6月13日,钰锟公司对原告6月份所有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工资表由原告、二被告等五人各自签字以工资形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第一被告等人继续在东海名居施工,因原告自认仍为其个人承包的工程,遂连续为二被告垫付部分款项。但经贵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被告六月份以后施工的工程并非原告承包,而是第一被告等人直接与钰锟公司承包并由第一被告等人实际施工。而在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7月24日原告为第一被告等人分两次攻击垫付部分款项8000元。当中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做楼面工程款3200元,但是当中原告本人做了屋顶6个零工、化粪池3个零工,计810元。因此原告共应当给付被告2390元,但是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8000元,故剩余561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2011年6月前两被告及李兆司、李兆安、郑滨绪五人共同受雇于原告,从事屋面工程及化粪池施工。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及李兆司等五人分两次支付了人工费共8000元,该8000元系原告应当向五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由李基起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垫付事实。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烟台钰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山东海旅游开发区开发东海名居工程,其中化粪池、屋面工程等由原告郑瑞伟从钰锟公司承包。2011年4月4日,原告组织了张名福、李基起、郑滨绪、李兆司到工地现场砌化粪池,第二天后即由张名福、李基起、郑滨绪、李兆司、李兆安五人继续工作。2011年6月13日,钰锟公司对此前的工作报酬进行结算,支付了劳务报酬款2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20000元当中其仅仅领取了4000元,其余16000元由其他五人领取,可见钰锟公司对2011年6月份之前的工程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等五人劳务报酬款,因此,不存在被告在答辩意见当中主张的应当由原告再为2011年6月份以前的工程给付被告劳务报酬款,原告2011年7月份所给付的系2011年7月份以后的工程款与生活费。被告则主张,对于2011年6月份以前的工作,钰锟公司制作好了工资表,原告拿着工资表让被告等五人在上面签字,后原告代被告等五人到钰锟公司领取了工资。原告代被告领取工资后并没有立即发放给被告等五人,而是几经催要才于2011年7月份分两次给付了8000元,由被告李基起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收据、一张5000元的收据。后该8000元由张名福、李基起、郑滨绪、李兆司、李兆安五人均分。因此该8000元系被告等人2011年6月份之前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等五人的劳务报酬款。钰锟公司在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1号案件当中的陈述与被告等五人一致,主张2011年6月份之前,钰锟公司并未向被告等五人发放过任何劳务报酬,而是由原告郑瑞伟到钰锟公司领取了全部劳务报酬款20000元。2011年6月13日钰锟公司结算完此前的劳务报酬后,被告等五人再未通过原告在钰锟公司承包工程,而是直接为钰锟公司打零工,由钰锟公司直接向被告等五人发放劳务报酬。据此,被告主张,其2011年6月份以后根本没有受雇于原告,而是直接受雇于钰锟公司,因此原告2011年7月份不可能为其发放工程款和生活费,原告2011年7月份给付被告的实际为2011年6月份前的劳务报酬。对此,钰锟公司在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1号案件当中的陈述与被告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款收据、(2014)龙民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李基起出具的8000元收据起诉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但被告主张,被告出具收据所依据的事实为,2011年6月份之前被告等五人受雇于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8000元。原告对此反驳称,2011年6月份之前的劳务报酬被告等人已经从钰锟公司直接领取,因此该8000元并非6月前的劳务报酬,而是其支付的七月份以后的工程款与人工费。对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龙民初字第1号案件卷宗材料。该案当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被告的陈述、主张一致。依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2011年6月份之前被告等五人受雇于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并未从钰锟公司领取,而是钰锟公司发放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被告等五人支付。可见原告对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的抗辩并不成立。而被告主张的8000元收据系原告为2011年6月份之前的劳务报酬款而并非2011年7月份以后的工程款与生活费更加符合本案事实。应当认为,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瑞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瑞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