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郭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799号罪犯郭平,女,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牡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牡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郭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郭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平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案赃款部分返还,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赃款退缴情况及相关材料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郭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犯有数罪,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