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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坚与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坚,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纲厘,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张坚与华联公司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张坚通过向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从华联公司购买山河智能中型挖掘机一台(SWE230S00120)。该机交付使用后,张坚因发现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于2010年1月28日与华联公司签订《整机返厂整修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SWE230S00120挖掘机返厂整修,在维修期间,华联公司向张坚提供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供其使用,该备用机所有权仍属于华联公司。2013年8月9日,德英公司从张坚处将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运走并停放于南充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车场内至今。(二)2013年8月15日,德英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至张坚,我公司现将你向我公司做质押的山河智能330挖掘机的相关事宜告知于你,你必须于2013年10月20日前来处理质押相关事宜。”(三)2012年7月7日,张运生代签《情况说明》载明,华联公司以备用机(SWE330S00106)替换张坚所购机型(SWE230S00120),现客户张坚实际拥有备用机(SWE330S00106),该备用机无法正常工作,并多次赴成都协商未果,被迫停放达2年多,返厂整修的原购机型(SWE230S00120)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整机返厂整修协议》、情况说明、《告知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将其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部分权能让与给他人。本案中,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的所有人华联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与张坚签订《整机返厂整修协议》,在SWE230S00120挖掘机整修期间,将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供张坚使用,张坚在此期间作为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的实际合法使用人,其对该机的占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德英公司在张坚合法占有、使用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期间,未经其同意,将该机运走并停放于南充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车场的行为,侵犯了张坚对SWE330S00106备用挖掘机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张坚要求德英公司返还SWE330S00106挖掘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德英公司认为其扣押SWE330S00106挖掘机是经过张坚同意而质押给德英公司的抗辩意见,由于该公司既未提供质权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就SWE330S00106挖掘机设立质权达成合意的其他证据,且德英公司提供的《告知函》系其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张坚与德英公司之间就SWE330S00106挖掘机设立了质权。故,对德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坚与德英公司是否签订《担保合同》及其合同效力问题因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讼争。关于张坚向德英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SWE330S00106挖掘机处于停工期间,且张坚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或SWE330S00106挖掘机的收益以及收益大小,故不予支持。关于张坚向德英公司主张赔偿其为了处理本案支付的交通费396元、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张坚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张坚向德英公司主张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德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坚SWE330S00106挖掘机;2、德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坚支付1500元;3、驳回张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坚负担200元,德英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坚从未授权张运生代签《情况说明》,事后也未对张运生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且该《情况说明》系孤证,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张运生签字,故该“代签”行为无效,对张坚不发生法律效力。德英公司从2013年8月9日起就非法扣走挖掘机,被扣挖掘机经查实,2013年底就未停放在南充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停车场,不能排除该车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故张坚要求德英公司赔偿台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德英公司赔偿其台班费损失360000元。被上诉人德英公司答辩称,张运生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挖掘机是不能正常工作的,不应赔偿其台班费。原审第三人华联公司陈述,本案结果与该公司无关,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张坚的上诉理由和德英公司的答辩,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德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坚SWE330S00106挖掘机的台班费损失360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德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运生代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德英公司拖走涉案挖掘机时,该备用机已无法正常工作,不应赔偿台班费。张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张运生出具任何材料。但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张坚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述《情况说明》所载明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9日前合理的时间内,涉案挖掘机能够正常工作。虽然张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租赁协议,但均系2009年期间由张运生签订,也并非出租涉案的SWE330S00106挖掘机。原审法院认为张坚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对其要求赔偿SWE330S00106挖掘机的台班费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张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