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之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之书。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铭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之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书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书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新华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时与刘霄腾驾驶的机动车(车号冀J×××××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刘霄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刘霄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5万元(具体损失结合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之书将诉讼数额变更为834413.97元(扣除刘霄腾垫付的47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0000元,我公司需在核定其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之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35分,刘宵腾驾驶机动车冀J×××××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宵腾付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2、行车证、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刘霄腾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资格。3、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交强险一份及价格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4、医疗费票据五张,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544.67元。5、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例,原告受伤住院77天。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其余1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7、土地承包证和土地合同,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8、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程淑芬系原告之妻,护理人员张立文系原告之子。9、交通费票据共360张,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3600元。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11、《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化分代码编制规则》以及高庄子村委会城乡代码一份,证明经调取国家统计局对高庄子村委会的城乡划分,原告所居住的高庄子为主城区,对于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明不认可,应提交原件;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需提供完整的医院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应提出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评残结果无异议,但我公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度重新鉴定;对土地承包证、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偏高,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予承担;对《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化分代码编制规则》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赔付,应按照户口本农业标准赔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时间77天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护理费金额偏高,应按农村可支配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金额偏高,按农村可支配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偏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5分许,刘霄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张之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之书受伤、二车损害。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霄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之书无责任。原告张之书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情经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35日作出沧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之书至伤残评定为二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护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张之书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73544.67元(其中被告刘霄腾垫付医药费4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护理费180664.4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13664元/年÷365天×77天×2人=5765.0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13664元/年÷12个月×192个月×80%=174899.2元,以上共计180664.49元]。4、伤残赔偿金146678.4元(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16年×××系数0.9)。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6、精神抚慰金54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69478.56元。又查明,被告刘霄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之书与刘霄腾之间就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霄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部分,(因原告张之书已经与刘霄腾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涉及)。因原告张之书系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之书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书芬、儿子张之文护理,而二人的身份均为农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因原告系二级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按护理费的80%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张之书系农民,其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霄腾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二级伤残的侵权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的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确实存在车辆损失,故本院对此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张之书损失469478.56元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48478.56元(469478.56元-121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以上共计42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书各项损失共4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原告张之书承担452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