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花。委托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飞。原告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瑯臣公司)与被告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瑯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飞及被告邑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瑯臣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国溯高美开关,总金额为人民币459,7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即提走型号为250A的开关2只,并交付了金额为2870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张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及24日按约向被告送交了型号为250A的开关29只和型号为400A的开关2只。事后,被告又向原告退回了型号为250A的开关3只,故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额为418,54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后被告曾立下付款计划,言明将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终仍未履约。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18,54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邑飞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418,540元。由于被告的客户未能及时支付被告货款,导致被告目前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希法院能予以调整。原告瑯臣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8,706元的支票,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该笔付款。3、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将向被告交付了29台型号为250A的开关。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台型号为400A的开关,同时收到被告退还的型号为250A的开关3台。5、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就所欠货款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邑飞公司对原告瑯臣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确实向原告交付了该张支票,但是由于原告财务书写的字迹不清晰导致退票,原告当时表示双方还有货款未结,可到期一并结清。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邑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国溯高美开关,型号为250A、单价为13,731元的开关31只,型号为400A、单价为17,036元的开关2只,总额为459,733元;被告需在到货后30天内(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则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250A的开关29只。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400A的开关2只,被告退还原告型号为250A的开关3只。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28,706元的支票,但原告交付银行后于2014年6月19日被退票。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邑飞公司欠瑯臣公司货款肆拾壹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邑飞公司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付款金额:肆拾壹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8,540元。二、被告上海邑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瑯臣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8,54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8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