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绰号“强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田坝村毛家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张刘村*组**号。2012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童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为逼迫王某乙偿还3万元欠款,安排王某甲、杨某乙、尤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汉庭酒店8626房间看守王某乙,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薛某将王某乙带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三江百货广场朱某住处借款还债,因无人担保朱某不肯借钱,后因其他债主欲找王某乙,被告人薛某驾驶轿车将王某乙带至扬州市江��区仙女镇涵西村涵西组其朋友处躲藏,在到达涵西组后王某乙乘隙溜走,在逃跑过程中,失足掉入该镇涵西村涵西组的一条河内溺水身亡。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短信截图、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尤某、笪国超、朱某、高某甲、刘某、张某甲、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的证词、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尤某、竺某辨认被告人薛某的笔录、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解剖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扬江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拘禁他人,并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