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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项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2014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钟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项某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项某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项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俊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