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闫爱青与被申请人郭二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爱青,郭二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爱青,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委托代理人:武崇荣,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司法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二星,男,1990年9月17日,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榆次区。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再审申请人闫爱青因与被申请人郭二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爱青的再审请求是:l、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2、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48.4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虽系农业人口,但至2013年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4年,在县城大市场打工已2年,全部生活来源都来自于城镇。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寿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仅提供居住证明一份,无其余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自然人手写证明,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接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立即向寿阳县公安局派出所申请依法调查,现寿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已出具调查报告,申请人原所在寿阳县宏阳大市场和柜台经营者共同出具了证明,寿阳县规划局出具了证明,共同证明了申请人自2009年开始在寿阳县城居住,2011年开始在县城打工,至今居住和主要收入均来于城镇的事实,此证据足以改变原认定事实和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郭二星不发表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城镇误工的农村户口确认其人身损害赔偿是城市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的答复》可以确定在城镇误工的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实际居住地在城镇,第二个条件是实际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从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闫爱青居住的地址在东河新村及董家洼村均属于农村。寿阳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村属于城镇。第二,对收入来源是否来自城镇来看,我们认为大市场的证据都是没有签字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故我们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本院听证中,申请再审人闫爱青提供三份新证据,2014年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查报告,证明闫爱青20**年到2013年3月租住县城东河新村王建明家,现住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洼村王拴保家,2011年3月在寿阳县城大市场给温翠萍卖服装至2013年4月10日。寿阳县规划局证明,证明寿阳县朝阳镇董家洼村属于寿阳县城市规划范围。寿阳县宏阳大市场证明一份,证明闫爱青在温翠萍服装摊位打工,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闫爱青提供的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爱青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其所提供的新证据,都是以证明形式而出,没有原始或相关文件佐证,因此,再审申请人之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闫爱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闫爱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