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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雄飞、崔中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雄飞,崔中旗,李智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飞,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崔中旗,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雄飞、崔中旗、李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崔中旗的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向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弈隆公司”)发放贷款,对弈隆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已经获得生效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弈隆公司签订2014年外商字第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弈隆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后因弈隆公司违约拖欠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弈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判决:弈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997177.05元及利息;弈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万元;弈隆公司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共133000元。二、陈雄飞为弈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雄飞(甲方)签订2014年最高外保字第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自愿为弈隆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甲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三、陈雄飞、崔中旗、李智强将其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弈隆公司债务的履行。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雄飞、崔中旗、李智强和原告签订以下《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序号签订日期合同编号质押人债权确定期间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人民币)质押股权12015年5月29日2015年最高权质字第1号陈雄飞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9507万元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22015年5月29日2015年最高权质字第2号崔中旗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9507万元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32015年5月29日2015年最高权质字第3号李智强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9507万元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0%股权。前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质押人以其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弈隆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质押人与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雄飞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16997177.05元、利息474056.0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997177.05元按年利率10.8%计算)、律师费28万元、受理费和保全费133000元,共17884233.12元】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陈雄飞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证书号:(鼎湖)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1054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限额395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崔中旗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证书号:(鼎湖)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1054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限额395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李智强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0%股权{证书号:(鼎湖)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1054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限额395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被告崔中旗辩称:一、本案涉案的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外商第11号)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但本案中崔中旗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最高权质字第2号)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9日,登记办理时间是在2015年6月24日。从时间上来看,在签署、办理股权质登记手续均是在借款合同届满之后,故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崔中旗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不是崔中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原告事先制定好后,直接拿给崔中旗签名的。况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范围约定的借款合同多达几十份,借款本金金额高达近四个亿,就崔中旗区区这点股权的价值来看,肯定不值那么多钱,这也足以说明该质押不真实。当时原告解释是,办理此手续是为了应付原告的上级部门的检查。三、就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等借款本金及利息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有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等人提供担保。这些足以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因此,原告明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崔中旗提供股权质押是不合法的,更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就(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案起诉时间来看,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也自相矛盾,完全不符合常理。崔中旗与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办理时间是在2015年6月24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7月2日,中间相差不到十天。这也进一步说明,该股权质押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等行为完全违反常理。甚至可以说,原告作为一家国有大型金融机构这种做法是不道德的、不讲诚信的、更没有一点社会责任感。在此,崔中旗真心希望原告不要借用合法手段,而将企业逼向死路,这样对国家、社会和自己多不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崔中旗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其主张。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弈隆公司的债务为:本金16997177.05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74056.07元,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28万元、需负担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133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案起诉时正在与本案的被告协商和解,原告承诺暂缓起诉,故未一并起诉本案三被告;2、上述案件已生效,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4执173号。该案被执行人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涉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陈雄飞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及最高限额内各自对本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弈隆公司的债务中现尚未偿还的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被告陈雄飞、崔中旗、李智强还各自以股权质押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在上述债权未得受偿的情况下,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崔中旗的担保责任。因其对质押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质押合同的签订、质押登记的办理违背其真实意思,应推定其意思表示为真。被告崔中旗虽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但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崔中旗关于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性原则,但根据法律法规的位阶关系,该原则应服从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原可与前案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提诉讼,但原告基于诉讼策略考虑未起诉,因此导致再生诉讼费用。为防诉累,并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各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第三人弈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诉讼费用,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飞对本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即:本金16997177.05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74056.07元,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28万元、需负担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133000元],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雄飞持有的肇庆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对被告崔中旗持有的上述公司的10%股权、对被告李智强持有的上述公司的40%股权,分别在最高限额3950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05元,由原告负担64552.5元,三被告负担64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