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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姚国豪与胡松华、余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姚国豪。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华。被告:余兰萍。原告姚国豪与被告胡松华、余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宾,被告胡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至5月间,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年底。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松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在2012年1月1日之后,被告胡松华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应在本案利息中减扣。被告余兰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松华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的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松华、余兰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松华、余兰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胡松华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2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减扣。被告余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华、余兰萍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国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松华、余兰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蕴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