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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忠良与陈海荣、周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良,陈海荣,周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胡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被告:周亚珍。原告胡忠良为与被告陈海荣、周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良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为9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亚珍的账户汇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请被告帮忙出借给周美兰以赚取利息。两被告系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工作人员,系受周美兰委托出面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曾电话向周美兰催讨借款。原告已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共18000元。被告陈海荣、周亚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请被告帮忙出借给周美兰以赚取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向原告胡忠良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忠良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月利贰分计算,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周亚珍的账户借款30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约付清了2014年4月29日前的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陈海荣、周亚珍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向原告胡忠良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海荣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海荣、周亚珍主张其系帮忙将原告的款项出借给周美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荣、周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忠良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陈海荣、周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