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红昌与田艳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昌,田艳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赵红昌。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波。委托代理人田素华。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昌诉被告田艳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昌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方翔,被告田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华、常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昌诉称: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合作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正商红河谷四栋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结算及付款方法及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均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正商红河谷楼房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2011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钢筋制作、绑扎的工作量及价款签字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款为563086.5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约260000余元的合同价款,剩余的300000元合同价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款项(通过信访、电话催款等多种方式),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00000元��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4000元(从2011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上共计354000元整,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班组合作施工合同书》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赵红昌钢筋班组工作量”清单一份;3、2014年1月6日《情况说明》、《证明》,及信访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4、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两份(录音2及录音4)及光盘一份。被告田艳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由第三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及材料款共100000余元。被告田艳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进才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2011年1月28日东方今报一份;3、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4、四份收据和一页账本记载;5、李春亮证言一份;6、2011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7、人员联系表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情况说明及信访信息网页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4年1月6日封丘县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已向封丘县信访局核实了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报纸的真实性,本院对报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2011年1月8日借据及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并未显示原告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余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合作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商红河谷B3、B4、B5、B6四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在新郑龙湖。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扎丝。由乙方负责主体结构及商业网点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全部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乙方承包工程当中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三层结顶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全部结顶后付总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主���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钢筋班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款为563086.58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约260000余元的合同价款,剩余的300000元合同价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4000元(从2011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上共计354000元整,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曾与谷全林签订一份红河谷(一期)二标段B3号-B6号楼及车库主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谷全林承建的正商红河谷B3号-B6号楼和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施工任务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2011年3月30日谷全林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谷全林再一次性付给被告140000元,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合作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了其催要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是由第三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但工程量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此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及材料款共100000余元,原告主张已包括在其自认的260000元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昌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田艳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