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永祥与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祥,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许永祥。被告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江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西梁溪路19号。法定代表人匡小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稚青、雷静晨,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永祥与被告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祥、被告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稚青、雷静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祥诉称:2009年3月,其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浪社区仙河村雁巷上5号的住宅房屋由被告拆迁,当时实测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其全家共六人,于2002年6月分成两户,一户为其与妻子、女儿,一户为其儿子、儿媳、孙女。分户事实发生于《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前,其房屋拆迁应按两户的标准进行安置,拆迁时被告以一张产权证只能作为一户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导致其损失11.35平方米的分房指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补偿给原告3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7500元。被告拆迁公司辩称:对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浪社区仙河村雁巷上5号的住宅房屋,其于2009年3月与原告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原告对于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已予以确认。其根据锡政发(2004)363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科教产业园对拆迁操作意见中面积认定第三条的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并无违规之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社区仙河村雁巷上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许永祥。2002年6月,许永祥与其儿子许卫星分户,户籍地均为眼(雁)巷上5号。无锡市江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了涉案拆迁房屋地块的锡政拆通(2008)第5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载明:“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因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仙河苑三期B块)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公司。评估机构:无锡齐典房地产中介估价有限公司”。2009年2月28日,拆迁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告住户书》,公布了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确定、拆迁奖励事宜、搬家费、过渡费、固定设施移装费、安置地点、楼层价格及过渡时间等。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另查明:经拆迁评估,许永祥所有的仙河村雁巷上5号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21.01平方米,未申报建筑面积15.73平方米。2009年3月14日,拆迁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许永祥(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仙河社区雁巷上5号房屋,建筑面积236.74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227.35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许永祥;无锡齐典房地产中介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该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为97275元,附属物及装潢评估价为61226元,合计158501元,甲乙双方已确认;科教园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产权调换地点仙河苑三期。甲方支付乙方电话移机费624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70元,空调移装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300元,过渡费16369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7681元,其他补偿费12277元,合计48721元。大于产权调换面积部分补偿4278元。乙方应于2009年3月17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甲方验收后拆除,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以上款项合计211500元,拆迁补偿款由科教园与乙方在安置时按实结算。过渡费,期房补贴按实际过渡期限按实结算。《拆迁协议》签订当日,徐永祥即移交涉案房屋,获得一次性交钥匙奖5000元。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以上,补偿总价为216500元。之后,许永祥认为其涉案房屋拆迁应按两户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而签订的《拆迁协议》仅按一户核算拆迁安置补偿。为此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并多次去区、市要求解决其拆迁事宜。后经雪浪街道和社区以及相关人员多次与许永祥进行沟通,解释相关政策,许永祥于2011年3月17日,向拆迁办提交申请,载明:我是许永祥家庭,拆迁时安置面积为227平方米,已选128平方米和86平方米各一套。现要求将原分配的86平方米改换成120平方米。其费用按有关规定由本人出资计算支付。同日,许永祥向雪浪街道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领导的解决方案表示满意,并保证不再去上级机关上访有关拆迁问题。2011年11月10日,安置房决算书,载明:雁巷5号,户主许永祥,安置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651号102室、302室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29.2平方米。原补偿总价为216500元,另加上领导批示补贴30000元,合计补偿总额为246500元。最后决算额为应付许永祥19007元。2011年12月20日,许永祥儿子许卫星代领19007元。许永祥已取得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651号102室、302室两套房屋。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住户书》、无锡齐典房地产中介估价有限公司的致委托方函、拆除房屋验收交接单、《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申请、承诺书、安置房决算书、付款单、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本案中,根据无锡市当时拆迁政策,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准购证,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价结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结构、成新系数等因素折算确定产权调换面积。(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房屋市场价结算。并结合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关于仙河苑三期(B)块拆迁操作意见,拆迁公司与许永祥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许永祥按《拆迁协议》进行了拆迁安置结算。现许永祥认为其拆迁补偿不应按一户计算,而应按两户计算,据此主张拆迁公司补偿其3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4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许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