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升文与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文,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升文,原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升文与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文委托代理人宋增民,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文诉称,我自1992年入职被告,至2013年12月18日蒙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我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与我续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开始,我被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待岗。直到2013年10月我到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上班的通知。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一直不给安排岗位,并且未发放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费。直到我申请仲裁时,我才得知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已经终止给我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在仲裁期间,我到蒙阴县社会部门查询个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发现,被告从2011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而自2003年开始,被告已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社会保险。现在,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已无任何争议,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我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法律规定补缴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我办理失业等各种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我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以上各种法定义务。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其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我是“于2008年1月到被申请人处贾庄矿山工作”。由于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对事实认定错误,所以作出不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述,蒙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一、承担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8720元(24个月每月78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每年1100元21年双倍计算);三、支付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23100元;四、为我补缴各种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包括1992年到2003年之间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的第一、三项因为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定,不是法院审理的内容。二、原告要求的第二项因为系原告方辞职,不存在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三、原告要求的第四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升文于1992年到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工作,后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3年2月,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生产不正常,同年4月关闭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升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0元,驳回王升文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承担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8720元(24个月每月78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每年1100元21年双倍计算);三、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23100元;四、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包括1992年到2003年之间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同时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9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待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工资单、考勤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终止。本案中,因被告所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其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原告王升文自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年限,工作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应按21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89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769元。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4月离岗,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98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29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到2003年及2013年3月到2013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研(2011)31号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升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69元。二、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升文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7元。三、驳回原告王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茂省审判员 范祥宏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