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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杨菊林、谢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杨菊林,谢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春生,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杨菊林,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被告:谢素珍,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杨菊林、谢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太军、刘燕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林、谢素珍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下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杨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菊林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菊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拒不还款。被告谢素珍系被告杨菊林之妻,该借款属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被告谢素珍也负有清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7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及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5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菊林、谢素珍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杨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杨菊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到杨春生同志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的借条;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菊林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菊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杨春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被告杨菊林借款后,于2013年向原告还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杨菊林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菊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菊林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系被告杨菊林与其妻谢素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故被告谢素珍对该100000元借款亦负有清偿义务。因被告杨菊林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的具体的时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林、谢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原告杨春生承担380元,被告杨菊林、谢素珍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雷太军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