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21日收养一女张某某,现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其他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张某与张某某关系欠融洽,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张某曾主张离婚,因被告郝某某占有结婚证拒不配合办理离婚事宜,故拖延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起诉要求:1.与被告郝某某离婚;2.承租人姓名登记为张某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由双方各居一室,其他部分共同居住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婚姻状况及收养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与张某离婚。双方婚后仅有张某名下承租房可供居住,同意双方离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7.9万元,系欠郝某某妹夫陈某某的房屋差价款,对此,郝某某无证据证实,但请求法院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承租权证》、解困、经济实用住房交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张某名下有双方婚后取得的承租房屋即涉案601室房屋,现由被告郝某某居住使用。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张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定意见是:原告张某举示的证据,被告郝某某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住房情况,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收养一女张某某,现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其他子女。因父女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涉案601室房屋由郝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系1995年期间,张某与其单位共同出资,由单位统一分配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承租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承租权人为张某。601室房屋格局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现不具备办理房屋私有产权条件。双方婚后无其他财产。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共同居住使用601室房屋,张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内偏北方向较大居室,郝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内偏南方向较小居室,其余面积及设施双方共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郝某某同意,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婚后并无其他财产,仅有承租权人登记名为张某的601室房屋可供双方居住使用,因该房屋现不具备办理私产登记条件,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裁判分割。双方均同意共同居住使用601室房屋并议定具体居住使用事宜,本院予以准许。郝某某主张尚欠其妹夫陈某某房屋差价款7.9万元,该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但其未举证证明主张事实,该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承租人姓名登记为原告张某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非私产承租房屋内偏北方向较大居室归原告张某居住使用,偏南方向较小居室归被告郝某某居住使用,其余房屋面积及室内设施由原、被告共用;三、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