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02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提供虚假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40×××1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套现、取现及消费。被告人陈某在2012年12月6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为逃避银行追收而更换了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某尚欠中信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5717.30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地铁口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列某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信用卡交易流水,银行催收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57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