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周立伟、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周立伟,张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张立国,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立伟,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秀丽,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不祥,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立国诉被告周立伟、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周立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周立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秀丽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国借款利息120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2分利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