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某某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施某,女,1982年12月12日,汉族,宿松县某某局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来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