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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持B2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照号为渝AK****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周某,由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大院老火锅往青木关镇中心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木关镇中心医院十字路口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涉案车辆的整车详细信息及发动机车架号照片,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