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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国、赵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建国,赵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委托代理人倪増一。委托代理人张龙飞。被告赵建国,农民。被告赵建永,农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建国、赵建永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赵建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55‰,期限至2010年8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建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赵建国自借款之日从未偿还过利息,本金98000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国、赵建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赵建国、赵建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98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建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8000元,利息自借款至今从未偿还;5、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赵建国、赵建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55‰,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建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赵建国发放了98000元贷款。被告赵建国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借款本金98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建国、赵建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国发放了98000元贷款,被告赵建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建国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借款本金98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建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赵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国追偿。被告赵建国、赵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国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55‰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建国自2010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02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建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赵建国、赵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蕴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