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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林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魏某甲,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结婚当年就生育了儿子,原告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未提出离婚,同时也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始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想与被告离婚,被告都以自残或要伤害原告家人及儿子相威胁。2014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协议离婚。但在办手续时,被告却反悔了。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损了400000元左右,经济上有困难,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时赚了很多钱,有上百万。这些钱都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理清楚了,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魏某乙。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7个月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志坚决。同时,被告亦表示在处理清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在上海经商时,赚了上百万,这些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查询原告林某2013年10月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经本院查询,2013年10月,原告林某未在建设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其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该账户已于2015年3月1日销户。被告魏某甲对以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财产转移。被告魏某甲因此向本院申请20天的举证期限,以自行搜集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魏某甲的申请已予准许。现被告申请的举证期限已届满,而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与原告有上百万元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魏某甲另主张,其做工程亏损400000元左右,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但被告对此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