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鲁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鲁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黎明,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鲁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鲁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鲁黎明向原告提出领用中银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经原告审核同意,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领用了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40×××46,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按照超出部分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因被告在信用卡使用中未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至2015年4月17日,共透支本金80181.01元、利息8408.86元、滞纳金23466.77元,合计112056.64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鲁黎明归还原告透支本金77181.01元、利息8408.86元、滞纳金2346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申领和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客户查询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卡号、类型、生效日及额度变更等信息记录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结欠金额核心系统查询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9056.64元的事实。被告鲁黎明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在5月8日归还了3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款项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向本院提交自动柜员机还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鲁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合约所涉内容对签署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应当承担合约确定的相应责任并履行义务,原告之诉请,符合合约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黎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透支本金77181.01元、利息8408.86元、滞纳金2346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由被告鲁黎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