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陈智勇挪用资金罪,陈智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士军。辩护人王朝。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勇及其辩护人郑士军、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2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智勇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机械公司华北大区担任营销代表,负责代表公司销售混凝土设备、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和催促客户及时支付货款等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智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74.25万元,其中挪用客户孙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8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2万元,挪用客户郑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31.3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万元,挪用客户石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万元,挪用客户丁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8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万元,挪用客户刘某丙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0万元,挪用客户耿建立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4.9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万元,挪用客户张某丙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0.25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万元,挪用客户赵某、杜某、毛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82万元,挪用客户刘某丁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万元,挪用客户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挪用客户张德明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89万元,挪用客户刘某甲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智勇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连同收取的现金货款一起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智勇挪用的上述货款未归还给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二、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智勇在担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机械公司华北大区营销代表、以公司名义与客户刘某甲签订混凝土泵车销售合同时,向公司谎称需向客户刘某甲赠送一台三一重工SY5412THB型混凝土泵车,在获得公司同意后,被告人陈智勇却将该泵车据为己有,然后将该泵车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丁、董华军,并将卖得的赃款用于网络赌博。经鉴定,上述泵车价值人民币41.8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智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智勇向被害单位归还人民币1万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营销代表岗位说明书、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款及往来对账管理办法、泵车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补充协议、协议(按揭合同折扣设备)、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陈智勇赌博网站、账户及赌博流水单、被告人陈智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对账函等书证;(2)证人曾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智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智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从张德明处拿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给张德明还了一期泵车贷款的银行按揭;其挪用客户张德明的资金中,其中有一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帮张德明私人贴现;其跟王某乙、刘某甲说过其打算借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搞一台泵车自己去卖钱。被告人陈智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智勇给张德明还过的一期银行按揭款18.18万元应从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扣除;在陈智勇挪用客户张德明的资金中,其中有一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陈智勇帮张德明私人贴现,陈智勇将该张汇票贴现后,多次向张德明的账户内转账共计34.7704万元,余款没有继续转给张德明,对于该张汇票贴现后没有转给张德明的余款15万余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数额;(2)将陈智勇支付给王文彦的8万元工资及支付给冯维良介绍业务的信息费认定为陈智勇挪用公司资金的数额显系不当;(3)陈智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智勇取得客户刘某甲的同意,以刘某甲的名义,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赠送给刘某甲的一台旧泵车卖给张某丁,陈智勇既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只是因工作关系对销售政策比较熟悉而获得了利益;(4)陈智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智勇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5)陈智勇系初犯,在单位业绩突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现金交款单,拟证明陈智勇于2015年4月8日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2.289万元。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陈智勇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公司华北大区担任营销代表,负责代表中联重科销售混凝土机械设备、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和催促客户及时支付货款等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智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客户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56.07万元,其中挪用客户孙某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8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2万元,挪用客户玉田县云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31.3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万元,挪用客户石某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万元,挪用客户唐山曹妃甸佳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丁某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8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万元,挪用客户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丙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0万元,挪用客户耿建立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4.9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万元,挪用客户张某丙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0.25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万元,挪用客户赵某、杜某、毛某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82万元,挪用客户刘某丁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万元,挪用客户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挪用客户沧州市禧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德明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70.82万元,挪用客户刘某甲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货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智勇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连同收取的现金货款绝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智勇挪用的上述货款未归还给被害单位中联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重科督察部出具的《关于陈智勇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报案报告》,沧州市禧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查询、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说明、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账交易记录、汇款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孙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存款凭条,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玉田县云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收条、转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唐山曹妃甸佳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宋子龙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某提供的收条、记账本记录,刘某甲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唐山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条、收条、收款证明、产品买卖合同,杜某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赵某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条、中联重科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耿建立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条、收据、转账回单,张某丙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条、收条,王某甲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王某乙提供的客户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席某提供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条,中联重科提供的对账函、说明、产品买卖合同,陈智勇银行卡交易明细,冯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成功交易单,bet365会员账号ilove和君博国际会员账号ilove308839351的投注明细等书证,证人曾某、刘某乙、陈某、刘某丙、孙某、刘某丁、杨某、郑某、丁某、张某甲、石某、白某、刘某戊、吴某、赵某、杜某、毛某、张某乙、耿建立、周某、张某丙、席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12月,时任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公司华北大区营销代表的被告人陈智勇在以公司名义与客户刘某甲签订混凝土泵车销售合同时,向公司谎称需向客户刘某甲赠送一台三一重工SY5412THB型混凝土泵车,并伪造了相关赠送泵车的协议,在获得公司同意后,被告人陈智勇将该泵车据为己有,然后将该泵车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丁、董华军,并将卖得的赃款用于网络赌博。经鉴定,上述泵车价值人民币41.8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智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智勇向被害单位中联重科归还人民币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向被害单位中联重科退还人民币2.28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联重科审计监察部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按揭合同折扣设备)、中联重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丁提供的协议、收条、交易详情、转账凭条、喻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泵车照片等书证证明:中联重科根据陈智勇的提议和陈智勇提供的与刘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按揭合同折扣设备),通过审批将一台编号为冀B×××××的48米二手泵车赠送给刘某甲,车辆权证及拖车均由陈智勇负责。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智勇与实际股东张某丁、董华军签订协议,将一台三一牌48米奔驰旧泵车作价30万元卖给张某丁、董华军,以及张某丁、董华军等人向被告人陈智勇支付泵车款的情况。2014年1月24日该台泵车登记在刘某甲名下,2014年1月27日该台泵车以购买的获得形式登记在徐妙希名下。2、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按揭合同折扣设备)证明:刘某甲没有与中联重科签订过关于中联重科赠送一台48米泵车给其的协议,在其与陈智勇签订购买一台63米泵车的时候,陈智勇也未告诉其会有泵车赠送,其也未收到一台48米的泵车;经刘某甲辨认,协议上的签名刘某甲和日期均不是本人所签。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其与中联重科陈智勇签订了购买一台63米泵车的合同,其要在2013年12月份向中联重科支付32.75万元的首付款和按揭费用,2013年11月份,其向陈智勇的邮政银行卡打款23万元,同时其向王某乙借款13万元,要王某乙给陈智勇的个人账户打款,到时其会把中联重科送给其价值30万元的配件给王某乙,王某乙答应了并称已汇了款。其没有听陈智勇说可以送一台旧泵车给其。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借给刘某甲13万元,其中12万元其代刘某甲付给了陈智勇作为购买泵车的货款,作为交换,刘某甲愿意把陈智勇答应送给他的价值30万元的配件送给其,至今其没有收到配件。其没有听陈智勇说过刘某甲从中联重科购买的63米泵车,中联重科可以同时送一台旧泵车,陈智勇只跟其说刘某甲购买的63米泵车,中联重科有30万元的配件送。刘某甲购买的前述63米泵车,其没有股份。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以30万元的价格与陈智勇签订了购买一台陈智勇放在其维修店的三一重工牌泵车的购销合同,因合同要拿回中联重科盖章,该份合同陈智勇至今没有给其。到了2014年2月份,陈智勇把这台泵车的过户手续交给了其,其付清了余款,并将这台车过户到其妻子徐妙希的名下,其实际支付货款28万元。6、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董华军与张某丁一起找陈智勇购买了一台中联重科收回来的48米三一重工牌旧泵车,董华军和张某丁各出资14万元,董华军的14万元都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支付的。7、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证明:其代表中联重科与刘某甲签订了购买泵车的合同,刘某甲交给其35万元首付款,其全部输光了,因之前有个客户把自己的一台旧泵车给中联作为购买新车首付款,客户将车过户到中联公司名下后,车子由其保管。其将与刘某甲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自己伪造的一份旧泵车赠送协议向公司报备,要求公司将其保管的旧泵车赠送给刘某甲,公司同意了。实际这台车其没有赠送给刘某甲,而是私自卖给了张某丁,协议约定价款30万元,实际张某丁付款只有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其用于网络赌球输掉了。中联重科赠送给刘某甲旧泵车的事情,其没有告诉刘某甲,其只是跟他讲要借他的名义从总公司搞一台旧泵车出来自己卖钱。之后为了让公司给刘某甲发车,其挪用客户刘富强的54万元和董芬玲的10.75万元汇给公司,公司才给刘某甲发了泵车,并给前述那台旧泵车办理了出库手续,这台旧泵车和泵车手续其一起交给了张某丁让他过户。8、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黎程、李栋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长价认鉴(2014)0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一重工SY5412THB型混凝土泵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8万元。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智勇的个人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智勇系自动投案。3、中联重科审计督察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混凝土机械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上岗协议)续订审批表、岗位说明书证明:陈智勇自2010年5月17日到中联重科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4月18日任混凝土事业部华北营销代表,负责业务销售、签单、催缴到期分期款项、协助法务催收欠款等。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货款回款及往来对账管理办法证明:中联重科的登记注册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对货款回款及往来对账的相关规定。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证明:陈智勇已退还中联重科人民币3.28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绝大部分没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智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智勇提出其从张德明处拿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给张德明还了一期泵车贷款的银行按揭,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按揭还款18.18万元应从陈智勇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陈智勇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中联重科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智勇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转支18.18万元,同日张德明在长沙银行的按揭贷款账户转入18.18万元,中联重科证实张德明按揭贷款账户上转入的上述18.18万元非其公司垫付还款,而张德明不愿对此次按揭还款的来源予以说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智勇代张德明还了一期18.18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该笔钱款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智勇挪用资金的数额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智勇提出在其挪用客户张德明的资金中,其中有一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帮张德明私人贴现,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智勇将该张汇票贴现后,多次向张德明的账户内转账共计34.7704万元,余款没有继续转给张德明,对于该张汇票贴现后没有转给张德明的余款15万余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该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中联重科的陈某受被告人陈智勇之托于2013年9月4日到沧州市禧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陈某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沧州市禧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该公司支付给中联重科的设备还款,被告人陈智勇辩称该张汇票系张德明找其私人贴现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智勇将该张承兑汇票贴现后,除于2013年9月两次将超出实际还款额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6万元退给沧州市禧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外,余款被其挪用,该余款理应计入其挪用资金的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智勇的辩护人提出将陈智勇支付给王文彦的8万元工资及支付给冯维良介绍业务的信息费认定为陈智勇挪用公司资金的数额显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证实其挪用的资金中有8万元帮王文彦付了首付款,因为王文彦以他所买的泵车为其做了一个多月的事,其还从挪用的资金中给了冯维良5万元作为信息介绍费,陈智勇租用王文彦的泵车为其做事和给冯维良5万元信息费未经中联重科允许,均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人陈智勇为此而支出的费用不应从其挪用的资金中扣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智勇提出其跟王某乙、刘某甲说过其打算借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从中联重科搞一台泵车自己去卖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智勇取得客户刘某甲的同意,以刘某甲的名义,把中联重科赠送给刘某甲的一台旧泵车卖给张某丁,陈智勇既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只是因工作关系对销售政策比较熟悉而获得了利益,陈智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中联重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协议(按揭合同折扣设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泵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智勇向中联重科提议要赠送一台旧泵车给客户刘某甲,并向中联重科提交了自己伪造的有关赠送旧泵车的协议,且未将中联重科同意赠送旧泵车的事情告诉刘某甲,然后将中联重科赠送给刘某甲的旧泵车私自变卖,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赌球,综上,被告人陈智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自己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与销售合同相关的协议的手段,骗取了所在公司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智勇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智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智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中联重科退款3.28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智勇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具有退赃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智勇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智勇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陈智勇犯罪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现金交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智勇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陈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智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另责令被告人陈智勇退赔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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