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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洪波等3人与景春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祥,陈玉丰,孙洪波,景春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朱春祥,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陈玉丰,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孙洪波,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景春喜,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朱春祥、陈玉丰、孙洪波诉被告景春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鲍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祥、陈玉丰、孙洪波,被告景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案外人韩某承揽突泉县太平乡五三村修路工程,雇佣三原告运输水泥沙浆,施工期间,三原告在韩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在结算时扣除,三原告给韩某出具欠据一枚,工程完工后,韩某没有与三原告结算劳务费。韩某同时还承揽了太平乡赛银花村的修路工程,韩某将赛银花村的路段转包给被告施工,五三村的路段完工后,三原告受雇于被告景春喜继续从事劳务。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三原告应得劳务费18,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0.00元,余款4,500.00元,被告以三原告与韩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为由扣除,但未将三原告给韩某出具的欠据返还,仍由韩某持有。三原告与韩某和被告之间是两个劳务关系,应单独结算,被告扣除三原告的劳务费,应交付韩某持有的,三原告给韩某出具的欠据,或由韩某出具收据,否则不应视为债权发生转移,被告应全额支付三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春喜给付原告朱春祥、陈玉丰、孙洪波劳务费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景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兵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