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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张映、孔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张映,孔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负责人张名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贵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被告张映。被告孔协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张映、孔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映、孔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专向分期合同,双方约定汽车专向分期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分期额度用于购买长安马自达轿车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收益人的相关保险;被告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两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然而两被告在汽车分期款项逾期未付本金已超过数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银行卡汽车专向分期款54305.72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清收借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3月6日借款本息58269.99元及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用汽车作抵押。证据四、截止账单日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仍下欠本息合计58269.99元。被告张映、孔协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映、孔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汽车专向分期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分期额度用于购买长安马自达轿车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原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等等。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58269.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3月6日借款本息5826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映、孔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息58269.99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映、孔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